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文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文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昆明街與王厝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林在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厝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林在根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范文龍下車後應林在根之請求,駕車護送林在根欲返回林在根住處。嗣因林在根身體甚為不適,范文龍遂於同日7時許將林在根載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室就醫,而林在根終因心肺衰竭、右側鎖骨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張力性氣胸等傷勢,於109年5月22日8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范文龍在尚未知 悉林在根 死亡前,因身上衣物遭雨淋濕而先行離開醫院返家更換,隨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先於家中主動撥打電話向潭頭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嗣並接受裁判。案經林在根之配偶 鄧碧玉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23至26、129至131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在根之配偶鄧碧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相字卷第27至29、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3至37、53至61、69至123、265至
267、293至296頁)。此外,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33至177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參(相字卷第59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小客車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被告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109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090093020號函暨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佐(相字卷第291至296頁)。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雖於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救治後,因身上衣物
遭雨淋濕而先行離開醫院返家更換,然其隨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先於家中主動撥打電話向潭頭派出所員警報案坦承肇事,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承辦員警才得以知悉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遵守前揭所述之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有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陳報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1092號調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⑷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亦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⑹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⑺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黃麗婉賴秋雄 各5,
000元,合計各30萬元之款項;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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