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總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10、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總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總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總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3次竊盜犯行,除不同被害人被竊地點不同外,雖附表編號1、2被害人先後分別遭竊2次,但時間不同,就附表所示之3罪被告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就附表編號1、3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於108年10月14日向到場之員警主動坦承其有為該等竊盜之犯行,此有警卷內所附2份偵查報告可稽,就該2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均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2、3竊盜行為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惟一般自用小客車縱經購買近10年,二手市場仍有至少數萬元或超過數萬元以上行情,此為一般民眾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與被告所竊附表數百元至新臺幣4千餘元物品間有明顯差距,且自小客車一般均供民眾代步使用,本院認於本案若將被告上述機車沒收,尚有過苛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證據名稱│主文││├───────┤├────────┤││││竊盜地點││財物現況│││├──┼───────┼────────────┼────────┼────────┼─────────┤│1│108年7月間某日│林總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握柄芽切剪1支【│①被告林總益於警│林總益犯竊盜罪,處│││15時許│地點,單獨徒手竊取放置在│價值新臺幣(下同│詢、偵訊時之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店內貨架上,為被害人 林清 │)280元】│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富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②被害人 林清富 於│折算壹日。││├───────┤去(被害人未報案)。嗣因│已發還,由林清富│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枋寮鄉中│警方查獲下列附表編號2之│具領│③員警偵查報告。││││山路二段63號「│竊盜案時,林總益於有偵查││④自願受搜索同意││││一誠五金行」│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書、屏東縣政府│││││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警察局枋寮分局│││││承其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搜索扣押筆錄、│││││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扣押物品目錄表│││││││⑤贓物認領保管單│││││││⑥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08年9月4日│林總益駕駛車牌號0000-00│日象勁力雙重電動│①被告林總益於警│林總益犯竊盜罪,處│││14時50分許│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刮鬍刀1組(價值│詢、偵訊時之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於左列時間,單獨徒手竊│1,050元)│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為被├────────┤②被害人林清富於│元折算壹日。│││屏東縣枋寮鄉中│害人林清富所有之右列物品│已發還,由林清富│警詢時之證述。││││山路二段63號「│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具領│③證人 曾玉秀 於警││││一誠五金行」│去。嗣因證人曾玉秀發現遭││詢時之證述。│││││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鄰││④員警偵查報告。│││││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查悉上情。││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⑥贓物認領保管單│││││││⑦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108年7月初某日│林總益駕駛車牌號0000-00│舒適牌HYDR05刮│①被告林總益於警│林總益犯竊盜罪,處│││15時許│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鬍刀1組│詢時之自白。│拘役貳拾日,如易科│││(聲請書誤載為│,於左列時間,單獨徒手竊│舒適牌HYDR05刮│②被害人 蔡慧盈 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8年7月1日)│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為被│鬍刀片10盒│警詢時之證述。│元折算壹日。││││害人蔡慧盈所有之右列物品│(價值共4,159元│③員警偵查報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④自願受搜索同意│││├───────┤去(被害人未報案)。嗣因├────────┤書、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枋寮鄉中│警方查獲上述附表編號2之│已發還,由蔡慧盈│警察局枋寮分局││││興路22之17號「│竊盜案時,林總益於有偵查│具領│搜索扣押筆錄、││││全聯福利中心」│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書誤載為│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路中心│承其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且││⑥蒐證照片││││」)│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⑦和解書│││││││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