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離去。嗣經 陳屏祥陳郁秀胡傳淑孫寶田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9時50分許,至張聖德位在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胡傳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屏祥、陳郁秀、孫寶田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胡傳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除不同被害人被竊地點不同外,雖有2名被害人先後分別遭竊2次,但時間亦有不同,就附表所示之6罪被告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空心磚1塊、辣椒樹盆栽1盆,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陳郁秀、孫寶田,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橄欖樹盆栽1盆、空心磚1塊、辣椒盆栽1盆、茶花盆栽1盆已經找不到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是未扣案之上開物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各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空心磚1塊、辣椒樹盆栽1盆,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附表各編號竊盜行為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惟一般重型機車縱經購買10餘年,二手市場仍有約萬元或超過萬元以上行情,與被告所竊附表各數百元物品有明顯差距,且機車一般均供民眾代步使用,本院認於本案若將被告上述機車沒收,尚有過苛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時間│竊得物品│主文│││告訴人├───────┤│││││地點│││├──┼─────┼───────┼───────┼───────────────┤│1│陳屏祥│108年8月3日│橄欖樹盆栽1盆│張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3時32分許│【價值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下同)150元】│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橄欖樹盆栽壹││││屏東縣屏東市古││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松巷65號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郁秀│108年8月13日│空心磚1塊(價│張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3時41分許│值1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心磚壹塊沒││││屏東縣屏東市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東路1101號騎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3│胡傳淑│108年8月13日│辣椒盆栽1盆(│張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告訴人)│3時50分許│價值不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辣椒盆栽壹盆││││屏東縣屏東市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松西巷463號騎││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樓內│││├──┼─────┼───────┼───────┼───────────────┤│4│陳郁秀│108年8月23日│空心磚1塊(價│張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3時59分許│值100元,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還)│日。││││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101號騎樓││││││內│││├──┼─────┼───────┼───────┼───────────────┤│5│孫寶田│108年8月30日│茶花盆栽1盆(│張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3時31分許│價值3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花盆栽壹││││屏東縣屏東市崇││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德路 97號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孫寶田│108年9月12日│辣椒樹盆栽1盆│張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3時22分許│(價值1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已發還)│日。││││屏東縣屏東市崇││││││德路97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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