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梁祐 譯
梁淑美 梁淑鈴 梁淑娟 梁賴昭梅 梁淑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梁祐譯 、梁淑鈴、梁淑娟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原告嗣於109年8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梁祐譯、梁淑鈴、梁淑娟、梁賴昭梅、梁淑芩、梁淑美6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
167、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祐譯積欠伊債務未償還,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5,41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告梁祐譯、梁淑鈴、梁淑娟、梁賴昭梅、梁淑芩、梁淑美(下合稱被告梁祐譯6人)之被繼承人 梁塤忠 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1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200萬元(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參照),上開遺產本應由被告梁祐譯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梁祐譯6人嗣於108年5月8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梁淑娟、梁淑鈴共同繼承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餘被告均拋棄繼承權。系爭不動產嗣並於108年5月15日經登記為被告梁淑娟、梁淑鈴共同所有。被告梁祐譯為梁塤忠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卻為脫免伊追償債務而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梁淑娟、梁淑鈴共同取得,無償處分其應繼分予被告梁淑娟、梁淑鈴,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等實務見解,伊應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祐譯、梁淑鈴、梁淑娟、梁賴昭梅、梁淑芩、梁淑美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梁淑鈴、梁淑娟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5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對被告梁祐譯尚有565,419元及利息債權,被告
梁祐譯6人之被繼承人梁塤忠前於108年2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梁祐譯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等嗣於108年5月8日協議由被告梁淑鈴、梁淑娟繼承而共同取得如系爭不動產,並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15日登記為被告梁淑娟、梁淑鈴共同所有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3月26日新院平107司執舜字第816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遺產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10
8年屏里字第24510號分割繼承登記原案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8月5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91306863號函暨檢附梁塤忠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遺產之電子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49至65頁、67至119頁、145至149頁、第173至19
5頁),上情堪信為真。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被告梁祐譯6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訴請被告梁淑鈴、梁淑娟應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梁祐譯6人公同共有?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合先說明。
㈢查被告梁祐譯6人前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明將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梁淑鈴、梁淑娟繼承而共同取得,則未取得繼承系爭遺產之被告所拋棄者,係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承之遺產,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告間就共同繼承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且為被告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上述拒絕獲得財產利益之行為,自亦不得為撤銷權標的。又金融機構貸款予債務人時,係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自不包括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在內,從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梁祐譯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等為據,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標的云云,惟上開見解對本院尚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被告梁祐譯、梁淑鈴、梁淑娟、梁賴昭梅、梁淑芩、梁淑美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淑鈴、梁淑娟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5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編號│內容│面積(單位:㎡)│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82│1/8│├──┼──────────────────┼────────┼─────┤│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10│1/8│├──┼──────────────────┼────────┼─────┤│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93│1/8│├──┼──────────────────┼────────┼─────┤│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72│全部│├──┼──────────────────┼────────┼─────┤│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1│1/4│├──┼──────────────────┼────────┼─────┤│6│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7│現金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