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梁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清償借款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僅就兩造間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訂貸款契約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部分為判決,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本息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二、本件(貸款本息違約金給付之訴)依兩造間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八十二萬三千二百
三十八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
①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四三機動計算;②被告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七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八三機動計算;二筆借款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六日繳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詎被告就前述二筆貸款均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六年五月
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第①筆貸款部分尚積欠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第②筆貸款部分尚積欠六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以及二筆貸款均自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借據、利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貸款本息違約金給付)之訴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壹仟叁佰捌拾貳萬│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計算。│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陸佰玖拾玖萬陸仟│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柒佰零伍元│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計算。│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