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有盜匪、傷害、恐嚇、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其因缺錢花用,在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某時,在宜蘭礁溪郵局,將其所有之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礁溪郵局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附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恐嚇取財帳戶之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而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所交付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5年8月2日上揭時間撥打電話至臺中縣后里鄉甲○○之住處予甲○○,向其恫嚇稱:賽鴿在手上,須依指示匯款,始會將鴿子放飛云云,意指:如不匯款,將不歸還鴿子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恐賽鴿未能返回而心生畏懼,遂於95年8月2日14時28分許,前往后里義里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礁溪郵局乙○○帳戶內,惟匯款後亦未見鴿子飛回,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礁溪郵局乙○○帳戶係其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要找工作,對方說要有郵局帳戶、身分證才可以找工作,我給對方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沒有賣帳戶云云,並辯稱:不知道該帳戶會被他人用作恐嚇取財之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甲○○因遭恐嚇取財,而匯款2千元至礁溪郵局乙○○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屬實,復有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及被告礁溪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礁溪郵局乙○○帳戶,業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亦明。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我要找工作,對方說要有郵局帳戶、身分證才可以找工作,我給對方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沒有賣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先辯稱:帳戶遺失云云,甚於偵訊辯稱:係放在單車的菜藍上不見了云云,於本院始改口稱:係為找工作交給對方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查,倘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為供任職處所之雇主支付薪資使用,則其尚未應徵面試任何工作,何以即將帳戶之相關資料交出?又何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存摺均一併交出?被告雖再辯稱:(法官問:為何把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對方?)對方要調查我有沒有問題云云,然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如何能調查被告信用?再被告於數日後發現已與對方失聯,而未能取回存摺、提款卡,其何以又未至郵局辦理掛失?被告雖又辯稱:郵局人員說沒有問題,要我不要用就好了,所以我就沒有辦理掛失云云,顯亦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均難採信,被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是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姓名已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均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不法犯罪,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將帳戶從事不法使用。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均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礁溪郵局乙○○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供他人作為向甲○○恐嚇取財之入帳帳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是本案正犯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之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是幫助犯之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既係在正犯實行行為之時,本件正犯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點係於95年8月2日,是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有盜匪、傷害、恐嚇、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之人易於得手,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另被害人甲○○被恐嚇取財之金額為2千元,金額尚非甚大,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96年8月3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強緝字第3738號通緝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所通緝,故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而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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