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6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6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6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64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65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6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67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別於97年9月19日及97年8月22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60-A00000000、60-A7I0000000、60-AW0000000、60-AV0000000、60-A00000000、60-CG0000000、60-AW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ABY393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事由,先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4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1件),製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又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製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雖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惟其僅提供拒不過戶車主姓名 翁秀蘭 ,未提轉歸責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第ABY393213號違規通知單之違規駕駛人亦非翁秀蘭,故於97年8月22日以附表編號9之裁決書,及於同年9月22日以附表編號1至8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83年9月22日辦理不過戶註銷,故自88年7月21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之違規案件均非伊使用時之裁罰,請予裁定免罰等語。
三、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9紙等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分別為97年9月19日(附表編號1至8)及同年8月22日(附表編號9),自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均已逾5年之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裁決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經查,本件作成9件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均已5年有餘,顯然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
(三)復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此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舉重以明輕,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本案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亦應類推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對人民為有利之解釋,而認為上開裁決無效。
四、退步言之,縱認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應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94年2月4日修正通過)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第45條「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項)」之規定適用之,換言之,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95年2月5日起之3年內即至98年2月5日前裁處權時效仍未消滅,然查: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主張在83年4月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轉讓翁秀蘭,惟翁秀蘭卻遲遲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故先於83年9月9日在聯合報刊登「催辦過戶申告」訊息乙則,並於83年9月22日附登報啟示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情,此有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聯合報83年9月9日「本人所有(西元)85年中華百利車號00-0000,於4月1日售予翁秀蘭至今未辦理過戶,限見報7日內出面辦理,否則依法申請註銷,聲明人:甲○○」之剪報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車係出售予翁秀蘭,翁秀蘭收受自用小貨車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才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非虛假。而本件發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既在受處分人售予翁秀蘭之後,受處分人並非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中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至為明確。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即以原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受處分人早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故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延宕至行為逾5年後始作成裁處,且其延宕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本件裁處權顯已因逾期而時效消滅;又縱認未逾消滅時效,然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為車輛之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是原處分既均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