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林尚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吳玉媖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在為監護宣告之前,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等程序之踐行乃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程序。
二、經查,本院為依前揭規定進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於民國100年3月14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可為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吳玉媖之醫院名稱、聯絡電話、醫師姓名,並限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翌日起5日內聯絡本院並補正上開事項,而上開通知業於100年3月16日補充送達於其受僱人即狀元大廈(B)管理委員會合法收受而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可資進行訊問鑑定之醫院、醫師等資料供本院參考。經本院再訂100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開調查庭,並請聲請人屆時補提吳玉媖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惟聲請人並未到庭;嗣本院於100年5月23日、同年6月8日再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詢問原因,其均表示欲撤回聲請,惟至今本院尚未收受其任何書狀,此亦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致本院迄今仍無法依上開規定進行訊問調查程序。本院由聲請人僅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吳玉媖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觀之,其僅記載其障礙類別及等級為「多障、極重度」等語,本院亦無從依職權判斷應受監護宣告人吳玉媖之現今狀況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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