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適有 許志宏 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應更正為「適有許志宏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另證據補份應補充「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 張化成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無駕駛執照、酒後仍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許志宏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許志宏於死,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之賠償金,以及被害人許志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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