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邑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邑萱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威尼斯酒店」6樓辦公室內,與 趙鳳英 因雙方先前傷害案件討論賠償事宜時,明知趙鳳英是否有陪同客人外出係屬趙鳳英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在場之其他同事 張芸 、 洪妊芳 、 張庭軒 、 賴沛琳 等人指摘趙鳳英稱:「你去見客人,陪客人上床就有錢賺;你陪客人是白幹的嗎?你真的很賤」等語,復承上犯意,在上開酒店5樓包廂內,再度向同事 林純蓮 指摘趙鳳英稱:「你去見客人,陪客人上床就有錢賺啦!」等語,足以毀損趙鳳英之名譽。因認被告康邑萱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康邑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趙鳳英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