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請人 張月明 相對人 陳春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2月9日結婚,惟婚後相對人疑心病重,逾時下班即遭相對人辱罵「去討客兄」等三字經,且相對人僅因細故即毆打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經核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聲請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1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於98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離婚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其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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