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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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伍月。
理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臺北、高雄及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5、6、12、19、
20、21各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予以更正為民國(下同)「
96.8.28」、「97.1.24」、「96.8.28」、「96.7.23」、「
96.12下旬」、「97.1.6」、「97.1.6」、「97.1.18」;編號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429號等」;編號1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
97.8.29」,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