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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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56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應於每月6月前給付,惟被告於96年8月6日給
付租金後,即拒絕再付,迄96年12月6日止已積欠3個月之租
金共27,000元,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並向台北縣五股
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爰以被告積欠之租金
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並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仍未返還,繼續無權占
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已於96年2月1日出
具同意書,同意自96年2月份起,不再向其收取租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
應於每月6月前給付,惟被告於96年8月6日給付租金後,即
拒絕再付,迄96年12月6日止已積欠3個月之租金共27,0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1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同意書1件為證,惟原告否
認該同意書為真正,被告固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姊姊 林金枝
、姊夫 徐春盛 為佐證,然經本院通知其二人到庭,均未遵期
到庭,被告復供承其二人不願到庭作證,此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證人得拒絕證言情形(被告與林金枝
為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與徐春盛則為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
)。據此,難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不得謂原告已免除被告
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
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終止租約,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9,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