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4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4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
6日止,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1.25機動計收;第二年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1.58機動計收,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5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
清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原告101,007元及自96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負清
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卓越圓夢」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償還明細表、利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