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推到在地,連續出拳重打其臉部,造成
原告創傷性鼻血、鼻骨挫傷、疑鼻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在家
療傷二個月,現仍會流鼻血,而被告乙○○經警方請其到案
說明,卻於派出所內恐嚇原告,因以上原因,被告現仍做惡
夢,無法正常上班,沒有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精
神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51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過失傷害被告致被
告身體受有損害之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收據計1,715元為憑,原告據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尚難可採,
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
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情形,原告現
無工作、及兩造原係共居一室,因故互相扭打等雙方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訴於21,715元(20,000元+1,71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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