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陳之揚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7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肆
萬柒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
予敘明。另原告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
250號函核准在案,併予敘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
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
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71%計算
之循環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200元之違約金,延
滯第二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400元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6月
25日繳付8,514元後尚積欠消費款項247,830元、利息26,507
元、已到期費用7,02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授信核貸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信用卡業務機構
營業執照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