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原名 許昭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下午12時45
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北市○○區○○路口不慎
撞倒原告所騎CVS-717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原告多處挫傷
,右手撓骨骨折,經經醫療復健中,於96年4月12日與被告
調解,然因意見相左而不成,後再行調解,因被告未到而不
成,原告多次去電被告,然被告均無解決意願,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0,000元,精
神損害賠償250,000元,總計280,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被告受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
建安堂國術館民俗療法跌打損傷處置說明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有駕駛車
輛過失肇事致被告身體受有損害之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提出育德堂中醫診所收據150元、新福安藥房
收據2,500元及建安堂國術館收據6,400元,合計9,050元
(150+2,500+6,400)為憑,原告據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尚難
可採,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
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等雙方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
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訴於29,050元(9,050元+20,000元)及自侵權
行為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請求,則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