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5
被 告 丙○○即紫藤食品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46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邀同訴外人 陳德雄 ,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
6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還款方式: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
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未立即償還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0月
5日,目前尚積欠原告233,17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事後被告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