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一號
原告華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棟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次承攬訴外人趙壹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趙壹公司)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承攬之高雄市市立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安裝工程,後訴外人趙壹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而其履約保證人即訴外人旺聖公司亦未依約進場施工,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乃依其與訴外人趙壹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嗣其因考量校舍乃學生上課使用所必須乃再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後續工程之招標,並由被告得標繼續承作,而被告為使後續工程順利進行,乃數度請求伊繼續進場完成鋁門窗之安裝工程,伊應允後,因開學在即,為使工程儘速完成,雙方即未就後續之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報酬而為協議,僅約定於被告所施作之後續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再就之為結算,伊基於商場情誼及信任,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後續之鋁門窗工程施作完畢,詎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後續工程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驗收結算後,其竟未與伊就該承攬報酬而為結算,因兩造並未就上開承攬報酬為明確之約定,爰依被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就系爭校舍興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請求被告給付, 縱鈞院 認兩造間未存有承攬關係,然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其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以助其完成上開後續工程,顯然該管理事務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已構成無因管理,為此,爰依承攬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並無任何承攬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係為對訴外人趙壹公司順利取得債權之憑證,始主動向伊要求願以免費協助伊就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為施工作為換取伊發給完工證明書之條件,原告對伊自不得主張任何債權,縱鈞院認原告對伊有債權請求權,其請求之數額亦非正確,原告應就其施作範圍及請求數額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趙壹公司前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訂約而承攬高雄市市立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部分),原告則向該公司次承攬其中之鋁門窗安裝工程,其等約定該工程總價為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後原告於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與訴外人趙壹公司之承攬契約尚存續中而其所施作之鋁門窗安裝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際,即向本院訴請訴外人趙壹公司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其等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達成「趙壹公司願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其中二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趙壹公司同意原告於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號假扣押事件中對福山國中所為九十一高貴民讓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號執行命令之同時,向福山國中就被告對福山國中之工程款中逕為領取,其餘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趙壹公司願將對福山國中校舍興建工程合約中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中之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讓與原告以代清償」之和解。
(二)訴外人趙壹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作,經履約保證人即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請訴外人旺聖公司繼續施作,並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與之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簽訂契約承擔書,後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乃以訴外人旺聖公司未進場施工為由而發函終止契約,並就其未施作部分再發包予被告承包並已完工(包含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使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是否存有承攬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成立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且由其簽署之完工證明書乙份為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該完工證明書所載:「立書人:華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立書人: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其中鋁門窗部分工程九十年所訂合約全數完工無誤。經福山國中及後續工程承包商棟宇營造有限公司和丙○○○○○事務所會勘合格。」等語,其內並未就系爭鋁門窗後續安裝工程兩造間之權義關係為具體之記載,且衡以一般工程慣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承作人通常會於施工前就屬契約重要事項之施工細目及承攬報酬等事先約定以避免日後發生紛爭,惟原告已自承其就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並未依此為之,此顯與常情有悖,且證人即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承攬上開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之 蔡其發 、證人即在後續工程受僱於被告在現場擔任清潔工作之 李舜池 、證人即系爭後續工程之監工單位丙○○○○○事務所之現場監工人員 董峻宏 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到庭證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重新發包由被告標得後續工程,原告當時曾說要免費幫被告完成後續之鋁門窗安裝工程,但要求被告出具完工證明書,斯時除伊之外尚有屬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經理等七、八人在現場。」、「伊於兩造談論時有在現場,原告當時有說要免費幫被告施工,但要求被告要蓋完工施工章。」、「伊於福山國中之臨時辦公室有聽聞原告說要免費幫被告完成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以換取完工證明書。」等語,足認原告係為向被告取得其所簽發之完工證明書而以免費就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為施工作為交換條件,兩造間自無任何承攬或無因管理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早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與訴外人趙壹公司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受讓取得訴外人趙壹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且訴外人趙壹公司並未設定任何取得債權之停止或解除條件,其自無須再於之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取得該完工證明書以為債權憑證云云,惟依上述之原告既係於其所承攬之上開鋁門窗安裝工程尚未完工之際即與訴外人趙壹公司就全部工程款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顯見其於斯時係確信其必能於訴外人趙壹公司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承攬關係存續中完工而順利受領該全部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詎訴外人趙壹公司及其履約保證人旺聖公司嗣因故未能繼續施作而遭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函終止契約,原告顯於該時起已無法繼續為訴外人趙壹公司施作系爭鋁門窗之安裝工程,則其為避免被告於標得系爭後續工程後不再將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發包予原告而遭訴外人趙壹公司向其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利得,以確保其上開和解債權獲得滿足乃轉向被告要求為其就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免費施工而換取該完工證明書以作為其對訴外人趙壹公司之債權憑證,實屬合理之至,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係為使其對訴外人趙壹公司之和解債權全數受償,乃向被告要求願免費為其就系爭後續鋁門窗安裝工程施工以換取被告發給完工證明書而作為其對訴外人趙壹公司之債權憑證,是兩造間並無承攬及無因管理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