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安立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安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曾安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肥」之友人商借使用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為8.9±0.5mm),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曾安立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並經曾安立自願受搜索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為8.9±0.5mm)、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為8.9±0.5mm,起訴書誤載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9號偵查卷第98頁),性質上雖屬被告曾安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前開鑑驗書,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查獲之物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且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扣案物品均係警方於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物品,堪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之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同上偵查卷第4至11頁、第79至81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5至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51至58頁),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為8.9±0.5mm)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同上偵查卷第9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一併告知被告涉犯持有子彈罪嫌,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就此部分為防禦、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其仍為防身之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肥」之人商借使用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法持有之,又被告雖未持扣案槍枝及子彈從事非法行為,然被告持有本件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已達半年之久,更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隨身攜帶外出而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為8.9±0.5mm),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即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為8.9±0.5mm),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
1個,雖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