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緩刑期間內,仍不思悔改而犯本案及及犯罪後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向告訴人 葉珈令 表達歉意,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