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李明仁 即俍一企業社被上訴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5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指陳: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並未提供保全服務,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且參酌內政部所頒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規定,若契約履行一年後經終止,終止權人本不應再負擔賠償,故若該項費用屬違約金性質者,終止權人亦無賠償義務。另關於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被上訴人於裝置器材時從未向上訴人提出,應為營業之必要成本,並自收取費用中年度逐年攤提,今驟向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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