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竊盜未遂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該判決並未顧及聲請人患有精神躁鬱症,而該病症發作時,情緒及行為常會失序,聲請人並不知自己之所作所為,且現在尚在振興醫院持續治療中,此躁鬱症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對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九號竊盜案件,雖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該案件僅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並非係在第二審始確定之有罪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九號卷核閱屬實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與該條規定之法定要件顯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