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一四六七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售予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一四七號向乙○○謊稱:伊準備到基隆辦理印鑑證明,以便將之前約定之系爭土地過戶與乙○○,惟需要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手續費用,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金額與甲○○。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乙○○與甲○○、丁○○等人一同前往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早已移轉登記與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乙○○拿取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和 袁俊基 共有一塊土地,伊一半要給乙○○,一半要給丙○○,伊有向代書講,不知道為何代書竟將全部土地過戶與丙○○,伊真的沒有詐騙乙○○的錢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二十萬元出售所有權全部與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丙○○,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丙○○後,已喪失其所有權,其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再與乙○○簽訂系爭土地之轉讓契約書,向乙○○謊稱要辦理過戶而騙得乙○○之一萬五千元,其有詐欺之犯行,昭然若揭,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僅一萬五千元、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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