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無抗告人向第三人借款而第三人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並通知抗告人之事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相對人本件聲請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為 陳聰明 而非相對人,故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10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5日至93年10月4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設定3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詎上開債務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意旨雖稱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相對人本件聲請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為陳聰明而非相對人,然觀諸相對人卷附借款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均與相對人聲請意旨相符,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抵押權人亦係相對人而非陳聰明,原審據以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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