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881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己○○人聲請人丙○○
丁○○乙○○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被繼承人戊○○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故得拋棄繼承者,以得為繼承之人為限,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戊○○之子,聲明人己○○係被繼承人之父親,聲明人丙○○、丁○○、乙○○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6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本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甲○○,其法定代理人係其生母 羅秀英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則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為其母羅秀英,而非聲明人己○○,是甲○○在尚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前,其仍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訛,是其由聲明人己○○代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另聲明人己○○、丙○○、丁○○、乙○○分別係被繼承人之父親及兄弟姊妹,依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係屬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至明,是在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甲○○尚未拋棄繼承前,其等尚無繼承權,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至聲明人主張甲○○之生母羅秀英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亦係甲○○是否聲請改定監護人,再由改定後之監護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問題,是甲○○之監護人未改定前,尚難由聲明人己○○代為拋棄繼承,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靜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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