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行為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之後,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就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就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另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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