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二○○七)羅民初字第四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西元2004年11月9日結婚後,於2007年9月11日經大陸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2008年3月2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法院傳票之送達,對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7)羅民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08)羅證字第052號公證書、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8)羅法民證字第30號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08)羅證字第053號公證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08)羅證字第05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64064號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64066號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64063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核字第064064號證明、(97)核字第064066號證明影本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西元2004年11月9日登記結婚,聲請人於2005年3月13日隨相對人赴台共同生活,未育子女,因雙方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性格各異,缺乏共同語言,難以共處,感情無法建立,聲請人遂於2005年5月13日返回大陸,雙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而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訴訟,依法缺席判決,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