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9時36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未依通知時間到驗,而於97年5月13日9時許,經警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前帶回警局,並於同日9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被告於97年5月13日9時3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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