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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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號、9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科部分修正為「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另不詳姓名之人,任 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轉帳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詳姓名之人恐嚇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等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渠等作為恐嚇取財所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恐嚇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將帳戶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用以恐嚇取財,幫助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 嘉簡 字第 1089 號判決(97.09.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258 號(97.11.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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