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底,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 蘇柏彰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予 楊俊宏 ,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明知前女友 王嘉梅 並未參與上揭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王嘉梅是否幫助詐欺取財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先於96年10月26日10時15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8217號,蘇柏彰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開庭時(蘇柏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何時何地向蘇柏彰拿帳簿?)95年12月底,在我家巷口向蘇柏彰拿郵局的帳簿,我問他有無缺錢,他就拿給我,委託我去換錢,後來我沒有換成,我本來要去跟王嘉梅換錢,我當天就拿給王嘉梅,但沒有拿到錢,王嘉梅之前就跟我聯絡過,大約去年10月左右,看有無帳簿可以換,因為她住在芳興街體育館附近,鄰居有位婦人在買帳戶,我們那時還是男女朋友,……,她問我好幾次,我不知她向何人收幾本帳簿,我知道買賣帳簿是犯法的,我有跟蘇柏彰說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復於97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844號,其與王嘉梅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開庭時(王嘉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供後具結虛偽陳述證稱:「(95年12月底蘇柏彰是否委託你賣帳戶?)……這本簿子本來是要賣給王嘉梅那邊的人,王嘉梅鄰居有個婦人有在收帳簿,她說是要給錢莊用的,但她開價3千元,蘇柏彰覺得太低,楊俊宏開價7千元……。
95年12月30日晚上5、6時左右,我和王嘉梅就拿蘇柏彰的帳簿,帳簿放在王嘉梅的身上,我們在嘉義市○○路郵局附近五輪車遊戲場碰面,我們就在那邊把蘇柏彰的帳簿交給楊俊宏,他說隔天把7千元拿給我。」等語,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王嘉梅後,始自白上開證言係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2-44頁),核與王嘉梅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偵字第2844號卷第6頁),並有96年度偵字第8217號案件9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2844號案件97年5月5日訊問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份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卷第8217號卷第8-9、11頁、97年偵字第2844號卷第4-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2度偽證,若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先後於96年度偵字8217號案件、97年度偵字2844號案件開庭為虛偽之陳述,然上開2件詐欺案件,係因被告不同而簽分不同案號偵辦,而被告證述之內容,均係就王嘉梅是否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事項偽證,目的為一,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1個,應論以偽證罪1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97年度偵字2844號王嘉梅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97年5月5日偵查時當庭自白偽證,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2844號卷第6頁),而96年度偵字8217號蘇柏彰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王嘉梅上揭案件亦經檢察官於97年7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蘇柏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8217號卷第17-18、97年度偵字2844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在所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浪費司法資源,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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