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9號、第4516號、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及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2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與 林秋木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由林秋木騎乘車號000—087號輕機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鄉○○村○○段○○○○號乙○所有之農田內,由甲○○在旁把風,林秋木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剪斷乙○所裝設、作為農田馬達供電之電纜,而竊取乙○所有、長約136公尺、重約15.93公斤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9千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先載運至林秋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甲○○、林秋木為取得上開電纜線內之銅線,用以出售圖利,另共同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4日20時55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道路電線桿豐美幹45Y8K1082CC95號前農田,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由渠等共同利用瓦斯噴燈點燃該等燃燒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上開電纜線, 嗣尚 在燃燒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經燃燒之電纜線一批(經警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持以竊盜所用之鉗子一支,雖未扣案,然該鉗子足以剪段電纜線,可見甚為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號函可考。本件被告二人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橡膠,此有照片1幀在卷可考,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又被告甲○○、林秋木二人間,就前開二罪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為貪圖小利,任意燃燒廢電纜線,危害空氣品質,對被害人及公眾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行竊使用之鉗子一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林秋木所有,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