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33號被付懲戒人 許世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許世銘記過壹次。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世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前在該局三峽分局吉甫派出所服務期間,於96年10月8日20時許休假時間,在原臺北縣板橋市○○路雲林羊肉爐店與友人飲酒餐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猶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羊肉爐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原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原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行駛時貿然左轉,適有民眾 劉易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路口,被付懲戒人閃煞不及而撞擊 劉員 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左手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大門牙斷裂等傷害。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檢測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案經該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許世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許世銘緩刑叁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以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三、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4月15日96年度偵字第24033號起訴書。
(二)板橋地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97年10月31日97年度交上易字第
228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22日院通刑愛97年交上易
228字第0990011714號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世銘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該通知已於100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世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前在該局三峽分局吉甫派出所服務期間,於96年10月8日20時許休假時間,在原臺北縣板橋市○○路雲林羊肉爐店與友人飲酒餐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猶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羊肉爐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原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原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行駛時貿然左轉,適有民眾劉易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路口,被付懲戒人閃煞不及而撞擊劉易煬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左手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大門牙斷裂等傷害。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檢測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許世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許世銘緩刑叁年。」並於97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4月15日96年度偵字第24033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10月31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9年7月22日院通刑愛97年交上易228字第0990011714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世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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