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正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發票人稚堡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票據號碼UC0000000、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予第三人,因該持票人遺失票據後,告知發票人,聲請人係發票人公司之經理,而同意由其代替持票人辦理公示催告等程序,爰以聲請人名義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係發票人簽發予第三人,且係該持票人遺失,聲請人僅係發票人公司之員工等情,業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聲請人既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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