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加二點四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經加二點四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即原告所屬大園分行,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法院審理之;惟上開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尚結欠本金三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之利息、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竹商銀字第四00之二號公告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稱:其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且借據上之簽名亦為其所簽。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雖於台北縣○○鎮○○里○○鄰○○街○○○號,惟依兩造訂立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有涉訟時,以原告大園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前開分行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竹商銀字第四00之二號公告一紙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志卿~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