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所有身分證上所貼甲○○本人照片壹紙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丙○○所有身分證上所貼甲○○本人照片壹紙及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寶」成年男子間變造身分證、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向「阿寶」故買已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私文書乙張及屬來路不明贓物之丙○○所有身分證乙紙,並交付其本人照片乙紙予「阿寶」,再由「阿寶」將丙○○所有身分證上照片欄換貼成甲○○上開本人照片而變造之,並在上開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名義之署押乙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向「阿寶」取得上開變造身分證乙紙及上開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持上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乙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大賣場」二樓精品區,以偽稱購入價值一萬元行動電話乙具之不實詐術,並交付上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予該賣場結帳處服務人員乙○○刷卡消費,以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大潤發大賣場,惟遭乙○○當場查覺有異,甲○○遂拿回上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欲逕行離去上開賣場而未遂時,為乙○○立即通知上開賣場警衛丁○○攔下甲○○本人,並報警到場處理後,始行查悉上情,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乙紙及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二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及變造身分證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之法條)。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上開故買贓物部分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上開變造身分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處罰對被告為輕,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雖著手持用上開偽造信用卡偽稱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之行為,惟未經刷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乙具,即遭發覺而未能得逞,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遂犯。被告就所犯上開變造身分證罪與「阿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變造身分證罪及故買贓物罪間、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均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阿寶」變後後故買之,復持其所購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乙張,向「大潤發大賣場」偽稱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以為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本人及大潤發大賣場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乙張及丙○○所有上開身分證上所貼甲○○本人照片乙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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