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MK─六五七七號小客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應補充為「MK─六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江秋蘭 所有,由 宋光源 使用,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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