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按月計付,機動調整之。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一次以上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一次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一十六元,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