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5月15日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橋頭鄉台糖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刪除)。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口攔查發現係屬毒品列管人口,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2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宣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