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03號、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犯罪被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000元,犯罪被害金額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