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乙○○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乙○○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及緝獲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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