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竊盜前案,惟其係於民國60年間所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距今已久,不構成累犯,核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僅鯖魚7尾,折合市價約新台幣(下同)420元,犯罪所得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鯖魚7尾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職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