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86號及95年度簡字第588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9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侵占及多項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僅新台幣(下同)2500元,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及本件被告犯罪原因係因沒錢吃飯而「飢寒起盜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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