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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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由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7、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於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9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2月20日出所(於91年6月25日期滿),其所受上開1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
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又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20時許止,以每星期施用1至2次之頻率,在其雲林縣○○鄉○○村○○路101之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7月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調驗,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繼於同年9月5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執行肅竊勤務時,因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及530號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公訴檢察官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限縮於被告僅於95年7月1日、95年9月3日各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在這期間仍有以每星期1至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堪認其確實已經成癮,則其此部分之陳述應係事實,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復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按我國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中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應就其上開所限縮之2次施用行為成立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駕駛挖土機之才能、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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