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陳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參、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返還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於93年3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
款,以上均約定遲延清償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10
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15%計
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大眾
鋃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9月28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
日將之讓與原告;中華商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
再之於98年12月31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之讓與原
告,原告皆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清償明細、各該債權讓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