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詹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金卡信用貸款
,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