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孫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252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王佑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違反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4月尚積欠原告100,186元(含消
費款63,246元、已到期利息30,726元、違約金6,214元)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