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
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街○○○○
號5樓,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6年11月16日遷離上址,並
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戶籍址,難認被告之住所
仍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不因此取得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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