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徐承浤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委 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