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金字第24號原告 高綉珠
楊樑福 張子富 被告 福留一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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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山西 健一郎 被告 李敦仁
李枝盈 財團法人 李克竣 教育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 被告 李學容 被告 高超群
陳尚修 王雲南 金宗康 陳欽雄 徐榮 梁啟一 朱泰陽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告 陳品呈 被告 劉紹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1萬44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21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